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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2月18日,甘肃武威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票面金额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XX号)。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为山西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为兰州银行武威某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年6月18日。山西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收到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后将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四川某药业有限公司,四川某药业有限公司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绵阳市某建材有限公司,绵阳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又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陕钢集团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陕钢集团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收到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后因偿付货款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后转让给原告勉县某冶金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称:勉县某公司),陕钢集团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将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勉县某公司时,在银行承兑汇票被背书人栏内无记载。年4月,原告勉县某公司工作人员遗失XX号银行承兑汇票。上述银行承兑汇票遗失后,被告苏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某从“牛奔”处购买该银行承兑汇票,之后苏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某因支付货款将XX号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上海划迪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划迪实业有限公司在银行查询时,发现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被法院裁定止付,上海划迪实业有限公司发现银行承兑汇票被止付后,将XX号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苏州某公司,被告苏州某收到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后也在汇票上签章背书。勉县某公司丢失后随即到凉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被告在公示催告期间提出权利申报,凉州区人民法院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勉县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法院确认银行承兑汇票的权利归其享有;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其返还银行承兑汇票。

一、勉县某公司享有票据权利,勉县某要求苏州某公司返还汇票的诉求成立。

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它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据此规定,持票人可以以背书转让取得汇票,也可以以其它方式取得票据。涉案票据连续背书至某钢铁公司,某钢铁公司因偿付货款将涉案汇票交给勉县某公司。某钢铁公司将汇票背书交付给勉县某公司时在被背书人栏未记载勉县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视为某钢铁公司授权勉县某公司记载勉县某公司名称。由于勉县某公司未在票据被背书栏内补记自己的名称,所以勉县某公司非以背书转让的方式承得票据。某钢铁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勉县某公司是涉案汇票最后的合法持有人,所以勉县某公司享有涉案票据的权利。

二、苏州某公司取得票据存在重大过失,不享有票据权利应将票据返还勉县某公司。

首先,银行承兑汇票是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出票向银行申请并经银行审查承兑,保证在指定日期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属于结算工具用来结清货币收付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具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苏州某公司在与牛奔不存在基础交易的情况下,从牛奔处以购买的方式取得涉案汇票,实质是票据的私人贴现,其行为不符合票据作为结算工具的交易习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对象、场所或时机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为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据此规定,苏州某公司从牛奔处取得票据存在重大过失。

其次,苏州某公司取得汇票后,因支付货款将涉案汇票交付给上海划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上海划迪公司)。上海划迪公司收到银行汇票在银行查询时,知悉汇票被停止支付,上海划迪公司在被背书人栏内补记自己的名称后,将汇票背书退给了苏州某公司。上海划迪公司的补记行为非以某钢铁公司的授权而为,上海划迪公司是为了方便苏州某公司诉讼才补记自己的名称,并将票据背书退还给了苏州某公司。苏州某公司在涉案汇票被法院停止支付之后,在没有基础交易的情况下,取得票据存在重大过错,其行为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第十二条“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因此苏州某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

一、一审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1.票号为XX,出票人为甘肃武威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付款人为兰州银行武威某支行,收款人为山西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权利归原告勉县某冶金辅料有限公司享有;2.被告苏州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票号为XX,出票人为甘肃武威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付款人为兰州银行武威某支行,收款人为山西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返还给原告勉县某冶金辅料有限公司。

二、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苏州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上诉期间苏州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苏州某公司撤诉。

法院认为,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争诉的XX号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的内容记载该银行承兑汇票连续背书至陕钢集团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陕钢集团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因偿付货款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交付给勉县某公司。陕钢集团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交付给勉县某时,在背书人栏未记载勉县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视为陕钢集团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勉县某公司在背书人栏内记载勉县喊个的名称。由于陕钢集团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背书转让票据时未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勉县某公司,勉县某公司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后也未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所以勉县某公司非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银行承兑汇票。陕钢集团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勉县某公司为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因此,勉县某公司合法取得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故,勉县某公司要求确认诉争银行承兑汇票的权利归其享有并诉请返还该银行承兑汇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海划迪实业有限公司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名称后将XX号银行承兑汇票背书退回给苏州某公司,上海划迪实业有限公司的补记行为非依陕钢集团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而为。上海划迪实业有限公司是为方便苏州某公司诉讼而在银行承兑汇票上补记自己名称,并将银行承兑汇票背书退回给苏州某。苏州某公司在与“牛奔”不存在基础交易的情况下,从“牛奔”处以购买方式取得银行承兑汇票,其取得票据时存在重大过错。故,苏州某公司取得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不享有票据权利。因此,苏州某公司认为本案诉争银行承兑汇票是其以合理对价兑付,其是合理合法持有,是票据的最后持有人,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被告苏州某公司是票据上最后的被背书人,勉县某公司未在票据上签章,但是勉县某公司有证据证明其是票据丢失前最后的合法持有人。在此情况下,票据上最后的被背书人享有票据权利还是有证据证明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人享有票据权利。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它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代理律师提出本案讼争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的内容记载该银行承兑汇票连续背书至陕钢集团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陕钢集团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因偿付货款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勉县某公司。陕钢集团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勉县某公司时,在被背书人栏未记载勉县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十九条之规定,视为陕钢集团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原告勉县某公司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勉县某公司的名称。由于陕钢集团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背书转让票据时未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勉县某公司,原告勉县某公司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后也未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所以原告勉县某公司非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银行承兑汇票。陕钢集团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勉县某公司为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因此,原告勉县某公司合法取得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苏州某公司虽是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上背书连续的最后被背书人,但是上海划迪实业有限公司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已名称后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苏州某,上海划迪实业有限公司的补记行为非依陕钢集团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而为。苏州某公司在涉案汇票被法院停止支付之后,在没有基础交易的情况下,以背书转让的取得票据存在重大过错,其行为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第十二条“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苏州某公司在与牛奔不存在基础交易的情况下,从“牛奔”处以购买方式取得银行承兑汇票,实质是票据的私人贴现,其行为不符合票据作为结算工具的交易习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心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对象、场所或时机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为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苏州某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法院采纳了代理律师的意见,判决银行承兑汇票的权利归原告勉县某冶公司享有;被告苏州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银行承兑汇票返还给原告勉县某冶金辅料有限公司。

该案的指导意义在于背书连续的被背书人及合法持票人同时主张票据权利的情况下,应当正确理解票据的无因性、文义性,不能机械的以背书连续确定票据权利。

相关法律知识:

法律责任对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

过错责任需承担法律责任。过错责任中原告只要证明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被告不能证明存在减免责任的事由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过错责任亦称“过失责任”。“无过错责任”的对称。民事责任制度的一般原则。行为人只对其主观上有过错的不履行义务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若主观上并无过错,即使行为已致人损害且具有违法性,亦不负民事责任。

在早期民法里,曾普遍实行“结果责任”原则,即只要客观上有致人损害的事实存在,就须承担民事责任。随着社会观念的转变,人们意识到,只有对那些主观上对其行为的损害后果抱有恶意或不予以注意的人予以制裁,才是公正合理的。

因此,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恶意或疏忽,是该行为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观构成要件。过错责任原则最早产生于罗马法中,后来发展成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两种状况。行为人预见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损害后果,但仍然希望或听任其发生的心理状态,为故意;行为人对其行为后果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到,或虽预见到了但自信可以避免的心理状态,为过失。

判断行为人是否应该预见,应在普通人的一般认识水平上,结合行为人本身的具体情况以及行为时的具体环境予以确定。民事责任中,一般不问行为人主观上为故意还是过失,均应对其行为的后果负责;但在数人共同过错致人损害,或行为人与受害人都有过错时,过错程度的不同,是分担民事责任大小的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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